(2017)鲁08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钮永齐、龚成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钮永齐,龚成英,杜来亮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永齐,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连(系上诉人钮永齐之妻),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成英,女,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宜利,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杜来亮,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上诉人钮永齐因与被上诉人龚成英、原审被告杜来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龚成英年逾古稀,被告咬伤,精神受到刺激,身体遭受痛苦,本院深表同情。但是,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查清钮永齐是否系致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其对龚成英是否负有赔偿义务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钮永齐对咬伤龚成英的狗负有饲养或者管理责任的证据,主要是北宿派出所对证人高某、报案人冯芝洪以及对龚成英、杜来亮的询问笔录。但是,证人高某、报案人冯芝洪与本案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体表现在:第一,证人高某称咬伤龚成英的两条狗都是藏獒,黑色的,大的六、七十斤重,小的四、五十斤重;龚成英称咬伤她的是一大一小两条狗,两条狗都是长毛,身上是黑色的,头部和脖子部分毛色比较杂,大的有七、八十公分高,小的约有60公分高;冯芝洪称看见两条狗进了蓝色的大门,一会又逛了出来,大一点的大约100多斤,小一点的大约几十斤重,颜色记不清了;杜来亮称钮永齐养的狗大的有二、三十斤重,小的有二、三斤重。综上可以看出,证人高某、报案人冯芝洪与龚成英对咬伤龚成英的狗的大小、颜色等特征的描述出入较大,不足以指向同一对象。第二,根据证人高某陈述,龚成英被狗咬伤时,报案人冯芝洪不在现场,龚成英对此亦予以认可,所以冯芝洪在北宿派出所的报案陈述均为间接传来证据。第三,证人高某称,看到咬伤龚成英的两条狗跑进了北边的院子里,院子大门是蓝色的彩钢瓦,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让证人现场指认其所称的院子是否系钮永齐居住的苗圃,一审法院也未让证人到现场指认。第四,龚成英二审提交的《2.20警情情况说明》,系北宿派出所于本案一审结束后出具的,未经一审质证认证;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也只是对上述询问过程的叙述和说明。综上所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与龚成英的陈述等言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认定龚成英被钮永齐饲养的狗咬伤,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钮永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