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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吕梁市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周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133号原告:吕梁市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负责人:闫绪文,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玺,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彬,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沪友信息技术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霞(夫妻关系),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渠道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吕梁市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周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梁市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袁玺,被告周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梁市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5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招商经理一职,负责代表原告对外招商,签署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代表原告与天津沪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2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金计算方式错误,导致原告损失4206.3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代表原告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金计算方式有错误,导致被告损失15547.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原是原告处的招商经理,负责带客户看房,由原告的陈坤陈总谈价格,谈拢后由我按照要求做合同,发给律师看后交给陈总,陈总看后没有问题了,我才签字,副总于海生负责盖章。原告事实理由中陈述的两次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没有问题的,合同是公司的制式合同,价格是由原告的负责人制定的,公章也是原告的负责人盖的。而且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2016年2月至8月每签一笔租金的佣金也都是正常支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2日,被告周彬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入职到原告吕梁市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工作,担任招商经理一职。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对工作内容、地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8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对新拟定的《吕梁市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守则》进行表决后,确认该制度作为原告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发放全体员工遵照执行。该《员工守则》对入职、薪资与福利、员工纪律及守则等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章员工纪律及守则第三节惩罚制度规定,员工出现违反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违反岗位职责规定及公司管理考核标准要求、违反操作规程、不服从上级领导指挥、工作失误等情况,根据其严重程度不同,将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包括五个级别: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记过处罚、记大过处罚、辞退。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了解公司企业文化、制度为目的,就《员工守则》的内容对新入职的被告进行了培训。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共招商引进三家租赁商户,其中,2016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天津沪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期限2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承租面积为140.21㎡,租金为3元/天/平方米,每月租金合计为12618.9元。2016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期限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承租面积为296.14㎡,租金为3.5元/天/平方米,每月租金合计为31094.7元。上述两份合同甲方盖章处盖有原告印章,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2016年8月10日,原告因故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已被生效的津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48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违法解除。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在该仲裁案件中自述原因为被告在工作中租赁费计算错误、经常不打卡矿工、虚构众创方案以骗取公司的信任和支持等行为违反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利益。2016年8月1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15日招商奖金23833.56元。2016年8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6)津0105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天津沪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的佣金提成1261.8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的佣金提成7773.68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签订租赁合同错误导致的损失19754.7元。2016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6)第01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在代表原告签订与天津沪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两份租赁合同中租金计算方式错误,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对租金的计算公式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租金价格都是原告负责人确定后由其制作并由公司盖章确认,所以不存在租金计算错误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在制作原告与天津沪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租金计算错误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论述:一、盖章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主要表达形式,是法院确认合同是否生效的实质性标准。合同的当事人一旦盖章,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在天津沪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合同所约定内容的认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达成合意,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而且从原告支付被告此两家租赁商户所交纳租金的相应部分佣金提成和本院判决确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此两家租赁商户所交纳租金的相应部分佣金提成的事实,亦可以证明原告对两份租赁合同中租金数额的认可和确认。现原告以盖章时对租金计算不作实质性审查导致事后才发现被告计算租金有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劳动者在实施劳动过程中违反用人单位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处理。本案,如果被告存在计算租金错误的行为,原告可以按照其制定的《员工守则》对被告作出处理。现原告自述因租金计算错误等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种处理方式已经视为对被告作出了处理,亦是原告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不同制定的一级即最为严重的处理方式。现原告将被告辞退后,又向被告主张赔偿金,违反公平原则。另外,如原告认为租金数额与应当收取的租金数额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以被告计算租金数额错误,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梁市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潇潇书 记 员 冯 琦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