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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502号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甲偿还欠款22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最高利息计算;2.被告王某乙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甲于2016年4月20日以想买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5万元,给付现金7万元,定于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本金15万元,收到借款转账15万元,还过四个月利息共计2.4万元,利息是月利3分5,从2016年4月开始结算的利息。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时我没有在现场,没有看到给付,听说借款15万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王某甲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22万元整,2016年4月20日现金转账15万元整,2016年4月20日现金7万元,还款期限2017年2月20日前一次还清。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本金21.5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以21.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15万元系银行转账。被告王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借条明确写明借款22万元,转账15万元,现金7万元,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彦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