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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7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张树花、黄娇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花,黄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774-3号申请执行人张树花,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执行人黄娇英,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申请人张树花与被执行人黄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娇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树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2015)宾执字第77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娇英所有的坐落于宾阳县商贸城城东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宾州镇商贸城县电信局D幢1单元201号的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向张树花归还借款2430000元及其利息1215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执7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娇英所有的坐落于宾阳县商贸城城东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宾房改国用(2005变)第58号]及坐落于宾州镇商贸城县电信局D幢1单元2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宾房权证2000字第××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槌拍卖有限公司对已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黄娇英所有的上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42200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15时30份242200元,2016年11月24日15时30分以220000元,2016年12月23日15时30分以200000元的价款在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21楼C座2140号广西正槌拍卖有限公司标准化拍卖厅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经本院核查,截止2017年4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的案件有(2015)宾执727、774、1090号,(2016)桂0126执49、50、51、84、85号案,上述案件的标的共计451.5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娇英除上述房产外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案件的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被执行人流拍的房产抵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又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增光审判员  韦光亮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