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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文忠、黄七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忠,黄七五,诸葛荣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周文忠,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被执行人黄七五,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诸葛荣娣,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周文忠与被执行人黄七五、诸葛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阳朔县人民法院以(2016)桂0321执29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七五、诸葛荣娣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6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4)阳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阳民初字第797号案件受理费525元、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黄七五、诸葛荣娣应向申请执行人周文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014)阳民初字第797号案件受理费525元、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加倍债务利息,截止2017年1月27日,一般债务利息为205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为6932元,本案案款总计为59512元。本案执行费658元,因此,本案执行标的为601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黄七五实施拘留十五日,同日移交阳朔县拘留所予以看管。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人缴纳了50000元案款,且其弟弟黄七九和父亲黄绍杰为其剩余案款提供了书面保证担保,保证于2017年4月30日前交清剩余案款及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依法决定提前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黄七五的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人黄七五到本院缴纳了剩余案款9512元及执行费658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被依法拘留后,自动履行完毕了义务,主动缴纳了本案案款59512元并承担了本案的执行费658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成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