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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33号被告人杜龙容毒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龙,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西安市雁塔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雁塔区,住西安市碑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抓获,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6日、9月28日,被告人杜龙在其住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了冰毒。同年10月17日20时许,杜龙又在其住处容留王某某和绰号狗狗的男子吸食了冰毒,22日,公安人员从杜龙住处将杜龙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一含白色残留物的塑料袋,经检验鉴定,从该袋残留物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杜龙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龙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该事实也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龙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