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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殷兰香与张银辉、张银德、杨重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兰香,张银辉,张银德,杨重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225号原告:殷兰香。被告:张银辉(缺席)。被告:张银德(缺席)。被告:杨重弟。原告殷兰香与被告张银辉、张银德、杨重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兰香、被告杨重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辉、张银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银辉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银德、杨重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银辉于2016年2月3日由被告张银德、杨重弟担保借原告殷兰香现金4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银辉至今未还。张银德、张银辉缺席无答辩。杨重弟辩称,借款数额和时间属实,我也签字了,原告给我们借的是高利贷,我们已经清了20000元利息,当时只给了我们36000元现金。现在张银辉不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银辉于2016年2月3日由被告张银德、杨重弟担保借原告殷兰香现金40000元,被告张银辉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银辉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银德、杨重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重弟辩解原告只给了36000元现金,且已付20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银辉、张银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银辉偿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银德、杨重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辉自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偿还原告殷兰香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银德、杨重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银辉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