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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627孔祥兵与郭翠英、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兵,郭翠英,王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627号原告:孔祥兵,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梅(孔祥兵之妻),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郭翠英,女,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被告:王玉国(郭翠英丈夫),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孔祥兵与被告郭翠英、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梅、被告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兵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理由:2005年10月20日,郭翠英向孔祥兵借款20000元,2016年还款5000元,余款经追要无果。王玉国是郭翠英丈夫。原告孔祥兵起诉的主要证据为:郭翠英于2005年10月20日的借条原件1份,注明:今借到孙祥兵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玉国经质证对上述借据是郭翠英书写无异议。被告王玉国辩称:1、原告诉称我们借款2万元,我们夫妇记不清了,而且借据上写的是孙祥兵;2、关于原告诉称已还5000元。实际情况是2000年左右,我借义丰信用社15000元,后来转贷时由邓荣华担保,现在这笔贷款已经转到邓荣华名下。因孔祥兵是义丰信用社信贷员,去年下半年他找到我们说其为我们垫付了贷款利息,让我们归还了他利息5000元。被告郭翠英未作答辩,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0日,被告郭翠英立据向原告孔祥兵借款20000元。2016年下半年,二被告归还5000元,余款经原告追要无果。被告王玉国与被告郭翠英于1987年登记结婚,目前夫妻关系在存续之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王玉国辩称借据中姓名不符问题,因该借条的现持有人是孔祥兵,同时由于农村妇女的文化水平等因素,应属当时郭翠英的笔误。至于被告王玉国的其他辩称,因证据不足,亦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翠英、王玉国偿还原告孔祥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郭翠英、王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附录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