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1、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蔡某8飞(已判决)因多次向被害人蔡某1和林某1索取债务未果,2011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蔡某8飞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昆美社区旭乐路的一工厂仓库内,将被害人蔡某1带上面包车,同案人蔡某8飞在车上用电击棍电击蔡某1的脚和手,蔡某1被殴打后写下欠条,后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蔡某8飞将被害人蔡某1带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峰下社区一旅馆内,限制蔡某1的人身自由。翌日上午7时多,被害人蔡某1趁陈某甲和蔡某8飞不备,逃出旅馆。经法医鉴定:蔡某1因损伤时间距检验时间太长,损伤程度无法评定。2、被害人林某1因向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蔡某8飞拿了一个赌球网址下注,赌输人民币260000元后无力偿还,陈某甲和蔡某8飞多次向林某1索取债务未果,2011年10月25日21时许,同案人蔡某8飞伙同“阿某1”、“阿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昆美社区中兴路东十九巷7号的工厂内将林某1带走,后蔡某8飞告知陈某甲,蔡某8飞与陈某甲汇合后将林某1带至饶平一草寮内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脚殴打林某1,蔡某8飞用布包着香皂打被害人林某1的腰椎,要求被害人林某1打电话叫家属还款,至10月28日凌晨,陈某甲、蔡某8飞等人将被害人林某1带至本区东里镇金鸿公路旁一空地,林某1乘人不备,跳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林某1多处挫、擦伤、脊柱L2、L3骨折,左足第四趾趾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1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蔡某8飞的供述,被害人蔡某1、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蔡某4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寻衅滋事1、被害人陈某1欠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陈某甲多次向陈某1追讨未果,2011年6月21日14时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蔡某8飞各携带一根棒球棒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陆厝围C3幢404房某家,打砸被害人陈某1家中的物品(损坏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390元),并殴打陈某1,后两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1左肘部挫擦伤,属轻微伤。2、2011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蔡某8飞为追讨林某1所欠的赌资,陈某甲和蔡某8飞找到林某1的朋友蔡某1要求其代为偿还,遭蔡某1拒绝。蔡某8飞和陈某甲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棒球棒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昆美社区昆美大路十二巷路口,打砸蔡某1之兄蔡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丰田佳美小轿车(无法估价)。3、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蔡某2因故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8飞及另外二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棒球棒窜至澄海区澄华街道西门恒安路蔡某2印刷加工厂,砸坏该厂内的货车、摩托车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蔡某2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蔡某2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陈某甲的法律责任。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蔡某8飞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蔡某3、蔡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蔡某5、蔡某6、杨某1、陈某2、杨某2、杜某、蔡某7、许某、黄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和出具的到案经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本院(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又结伙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林某1,本应对其所犯的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鉴其已赔偿林某1、蔡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林某1、蔡某2的谅解,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枫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