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宏友与杨菊梅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菊梅,张宏友,张超,张挺,王娜,王利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娜。原审第三人:王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上诉人杨菊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友、张超、张挺,原审第三人王娜、王利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军,被上诉人张宏友及其与张超、张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原审第三人王娜代表其与原审第三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菊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宏友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宏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涉案两院房屋均系拆迁其与王娜、王利共有房屋而安置的房屋,含有村民福利,并非其与张宏友夫妻共有财产,张宏友无权要求分割;其基于拆迁安置而领取的过渡费、拆迁补偿款、拆迁奖励等费用,已用于其与张宏友的共同生活,没有剩余,张宏友另案所要求分割的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张宏友起诉请求,应予撤销。张宏友辩称,涉案的房屋系其与杨菊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宅基基础上其投资加盖或新建的房屋拆迁置换而来,产权归其与杨菊梅共有,与王娜、王利无关;1999年12月11日其与杨菊梅已就原北院房屋进行了处分,其子张挺、张超已实际取得北院房屋;涉案当事人均系同一家庭成员,拆迁时以户为单位,与是否有村民户籍无关,其与张超、张挺有权要求杨菊梅返还财产;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应对全部家庭财产进行分配,一审法院结合另案诉讼情况,对全部共同财产分配,不存在超范围审理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超、张挺同意张宏友辩称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娜、王利称,原北院房屋从购买到建房,均包含了其二人的征地款和村民福利在内,该原北院房屋并非张宏友与杨菊梅再婚后的共同财产,涉案的甘家寨西1排4号楼5单元房屋是由原北院房屋置换而来,一审法院做出的处理实际侵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人也要求分割该房屋。张宏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其与杨菊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楼××单元、西1排4号楼5单元的房屋共两院),并由杨菊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菊梅、张宏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张宏友育有两子,即张超、张挺,杨菊梅育有两女,即王娜、王利。双方婚后与上述子女共同居住在西安市××区甘家寨213号院内(南院)。1994年6月20日,杨菊梅向甘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缴纳庄基地款12500元,分得新宅基地一处(北院),后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杨菊梅表示,修建该房屋的款项系其与女儿出资建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张宏友于200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杨菊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双方均认可曾就房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宏友、杨菊梅对两处房产进行了分割,房子北院(房屋较小)归两个儿子,南院(房屋较大)归两个女儿。”后该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张宏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同时查明,1999年张宏友、杨菊梅就两院房产进行了书面处分后致矛盾激化。2007年3月7日,杨菊梅与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甘家寨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1994年6月20日申请新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拆除,现回迁安置的房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楼××单元(××北院),土地使用权人为杨菊梅。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截止2011年12月共向杨菊梅支付过渡费95880元,房屋拆迁补偿费97894元。同日,王娜与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甘家寨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位于西安市××区甘家寨213号院的房屋拆除,现回迁安置的房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楼××单元(××南院),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娜。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向王娜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为169955元。2011年杨菊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张宏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张宏友表示同意离婚,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调解离婚。因当时西安市××区甘家寨拆迁改造房屋尚未建成,未就房产问题进行处理。张宏友庭审中出示2014年3月26西安市××区丈八沟街道办事处甘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杨菊梅共同对南北两院宅基地进行翻建和新建房屋的事实,经该院核实,张宏友出示的该份证据并非西安市××区丈八沟街道办事处甘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村委会工作人员证明,对二人婚后共同盖房的事实认可。该院对张宏友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另查明,张宏友、张超、张挺均不是西安市××区丈八沟街道办事处甘家寨村村民。杨菊梅、王娜、王利系该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宏友与杨菊梅结婚生活二十一年,并对对方的子女都履行了抚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杨菊梅申请新宅基地并建房(北院),在双方结婚后,结合双方曾协议处分南北院两处房产的事实,能够证明张宏友、杨菊梅共同对南北两处房屋进行新建与翻新、加盖,新建和翻新、加盖的房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杨菊梅基于拆迁安置房屋所取得的新房屋即雁塔区甘家寨村西1排4号楼5单元一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宏友对该房屋应享有一半的权利。杨菊梅辩称两院所建房屋与张宏友及张超、张挺无关,建房款项系其与女儿的分配款,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加盖与新建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或系他人财产的相关证据,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张宏友与其子张超、张挺均不是本村村民,故均不能以新建或加盖房屋而享受该村村民待遇,要求分割本村村民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其只享有分割房屋拆迁赔偿款的权利。杨菊梅基于房屋(北院)拆迁安置而享有的过渡费,截止2011年12月共领取过渡费95880元,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宏友应享有一半的权利。对于王娜基于拆迁(南院)房屋,所获得拆迁补偿款费用169955元,该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张宏友亦享有一半权利。经一审法院实际勘验,雁塔区甘家寨村西1排4号楼5单元房屋,共计三层,房屋北门可供一楼独立使用,房屋南门可供二、三楼独立使用。王娜已实际分得房屋(甘家寨村东2排10号楼3单元),张宏友现无房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整个案情,从有利于双方实际使用房屋出发,酌情认定该套房屋的一楼归杨菊梅居住使用,房屋的二、三楼归张宏友居住使用,鉴于张宏友实际分得房屋较多,对其已进行补偿,张宏友另案主张的补偿款、过渡费、拆迁奖励费271650元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已实际处理,不再处理。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楼××单元房屋××楼归被告杨菊梅居住使用,二楼、三楼归原告张宏友居住使用。二、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楼××单元房屋归第三人王娜、王利共同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张宏友、杨菊梅各半承担。因张宏友已预缴,故杨菊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宏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宏友作为原告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杨菊梅返还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拆迁奖励费等共计27165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做出判处的同时,已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5886-2号民事裁定书,以张宏友主张的款项实际为家庭共同财产,也属于析产范围,该院在审理本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已对张宏友主张款项进行了处理,该案不再重复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张宏友的起诉。该裁定业已生效。再查,杨菊梅上诉不针对原审第三人王娜、王利,张宏友、张超、张挺、王娜、王利均未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宏友诉请分割其与杨菊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杨菊梅虽辩涉案的两院房产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宏友与杨菊梅1989年2月再婚后,婚姻关系实际存续二十余年,涉案的两处房产均由原宅基上的房产所拆迁置换而来。综合当事人述称意见、举证及法院调查等情况,并结合本案事实,能够确信张宏友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对被拆迁的两处原宅基上的房产进行了新建与翻新、加盖等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根据杨菊梅的举证,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不能认定杨菊梅所述的两院房屋加盖与新建均与张宏友父子无关,购房、建房款项由其母女分配款支付等事实的真伪,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市××区甘家寨村西1排4号楼5单元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宏友对该房屋应享有一半权利,既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不悖,并无不当。继而,一审法院酌情对涉案两院房屋进行了实际分割,王娜、王利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财产最终做出的判处,既综合了房屋历史由来、法院现场勘察查明事实及王娜已实际占有使用甘家寨村东2排10号楼3单元现状等情况,有利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又考虑到了(2013)雁民初字第05886号案件的处理实际,裁量符合公平,酌定适度,亦无不妥。综上,杨菊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杨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晴审判员 何 强审判员 任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