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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治宁诉被告刘刚、常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治宁,刘刚,常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176号原告闫治宁。被告刘刚。被告常少瑞。原告闫治宁诉被告刘刚、常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治宁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刘刚借原告本金80000元,并打下条据一支,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经结算清利息10000元,并打下利息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和之前10000元的利息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欠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刘刚向原告闫治宁贷款且由被告常少瑞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刚口头辩称:贷款是事实,起诉前原告应给我打声招呼,利息虽然没有及时给,但是我也将利息打了欠条给原告,钱我会还,但可以分期偿还,一次性偿还不起。被告常少瑞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是发小,和借款人刘刚也关系不错,刘刚要贷款,我就问原告是否愿意贷款给刘刚,原告同意了,为了保险起见,原告让我做了担保人。刘刚给原告利息有时会缓一段时间,不像银行那样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就将刘刚起诉,其实我很冤枉的。被告刘刚、常少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刘刚向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并打下条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将利息结算为10000元,并打下利息条据一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8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分计算),和之前10000元的利息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刚向原告闫治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还款,被告常少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闫治宁贷款80000元(利息10‰从2017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常少瑞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闫治宁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常竹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