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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屈维意与王海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屈维意,王海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维意,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蔚,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曙光(系王海蔚丈夫),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屈维意因与被申请人王海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屈维意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海蔚提供的录音前后矛盾,存在多个疑点,不能还原事实真相,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对独家代理协议是否知情,不能作为认定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收条》,对定金的适用有明确约定,且并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舍本逐末,颠倒了事实真相。二、本案诉争双方明确约定王海蔚收取我10万元定金适用定金法则,该约定既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事后也未作任何变更。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的规定,该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申请再审。王海蔚提交意见称,收条是有独家代理的前提条件的,是征求屈维意同意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中,屈维意对王海蔚分别在一、二审阶段提交的并经过质证的二段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述二段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屈维意在2016年3月8日王海蔚出具收条前,就通过其中介机构得知案涉房屋存在独家代理协议且代理期尚未届满,但表示可以在代理期满以后再行交易,结合王海蔚出具的收条上所写的5月1日以后办理交易手续的内容,也相互印证系双方交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收条系附条件的定金合同,并无不当。现王海蔚所委托的独家代理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案涉房屋出售,双方约定继续交易的条件已经无法成就,定金合同未生效,王海蔚不履行该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屈维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屈维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李光勇审判员 朱志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