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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夏冬陶、张义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冬陶,张义才,佛山市浩网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冬陶,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才,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审被告:佛山市浩网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夏冬陶。上诉人夏冬陶因与被上诉人张义才,及原审被告佛山市浩网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夏冬陶出具《某医院弱电工程项目工程款确认书》,内容为:“某医院弱电项目工程由佛山市浩网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夏东陶承包。张义才为其中一施工带班,带领10-15人开展监控、网络、门禁、巡更、AP等各项工作的布线,安装,调试。现在各项工作已全部完成,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总共用工时为612.5工合计人民币为119860元。已领了工程款,伙食费532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6666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工时为1231工合计人民币为255730元已领伙食费、工程款1996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56130元。总合计66660元+56130元=122790元。”诉讼中,张义才陈述,其承揽某医院本部精进楼的弱电工程。夏冬陶是案涉工程的部分承包商,其承包了全部弱电工程,其将该工程分成5部分,张义才承接了其中一部分。张义才只是单方面与夏冬陶进行结算的,没有在该公司签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但张义才知道该公司是夏冬陶经营的。张义才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冬陶、浩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9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义才承接了夏冬陶承包的某医院本部精进楼的弱电工程的部分工程,夏冬陶出具确认书确认张义才已完成其承包部分的施工,夏冬陶应向张义才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张义才以夏冬陶出具的工程款确认书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夏冬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张义才的主张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法院确认夏冬陶应向张义才支付工程款122790元。张义才在庭审中确认其就案涉工程只是单方面与夏冬陶进行结算,没有在浩网公司签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且夏冬陶也只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工程款确认书,没有证据证明浩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张义才主张浩网公司对夏冬陶的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夏冬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22790元予张义才;二、驳回张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80元,由夏冬陶负担。夏冬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义才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义才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义才一审提供的《某医院弱电项目工程款确认书》中“夏冬陶”的签名非夏冬陶本人签署,双方对某医院弱电项目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确认。即使夏冬陶的签名真实亦是其代表浩网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待结算后由该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义务。夏冬陶是浩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夏冬陶代表浩网公司在《某医院弱电项目工程款确认书》中签名未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其权利义务应由浩网公司承担。浩网公司为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单位,该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项目工程委托给张义才施工,夏冬陶向张义才出具的相关确认书仅是代表浩网公司的行为,应由作为签约和承包主体的浩网公司向张义才偿还工程款。上诉人夏冬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浩网公司签约承包。被上诉人张义才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义才一直与夏冬陶进行结算,后才知道夏冬陶系浩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浩网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合同没有异议。关于前述证据材料的综合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被上诉人张义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浩网公司述称,同意夏冬陶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义才与原审被告浩网公司在二审期间无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夏冬陶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夏冬陶对案涉债款是否负有清偿义务之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张义才起诉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有夏冬陶落款签名的《某医院弱电项目工程款确认书》证实,可予认定。夏冬陶虽对前述书证的落款签名真实性上诉提出疑义,但无举证推翻或反驳,且二审诉讼期间又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夏冬陶上诉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夏冬陶另抗辩认为与张义才发生案涉交易的主体为浩网公司,其签具确认书等乃履职行为,然而,夏冬陶二审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反证不足以支持前述事实主张,因案外人与浩网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并不必然等同对应,且夏冬陶亦述称其以个人账户转账或直接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对价予张义才,再结合夏冬陶以个人名义出具确认书的行为事实,张义才主张其交易相对方为夏冬陶之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张义才主张的事实存在,并对夏冬陶提出的前述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由此,夏冬陶负有清偿其签具的案涉《某医院弱电项目工程款确认书》项下之债款义务,原审对此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夏冬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8元,由上诉人夏冬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