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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士超与方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超,方存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95号原告:李士超,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方存康,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士超与被告方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存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超以被告方存康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方存康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方存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方存康向原告李士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后该款经催讨,被告方存康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士超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方存康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存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存康应归还原告李士超借款1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存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邬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