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重与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重,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重,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安居北路西五巷163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涛,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村民,住。上诉人郑重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持捷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郑重与捷特捷公司在西安办事处的员工口头约定为该公司跑货运业务。郑重称:其与捷特捷公司口头约定给捷特捷公司开车跑货运业务,捷特捷公司每月支付劳务费1.7万元;郑重和司机的吃住工资由郑重支付;车的过路费、加油费、道路违法罚款、修理费、停车费等费用由捷特捷公司承担。2016年2月18日,双方结束劳务关系,但没有结算。诉讼中,郑重认可捷特捷公司已给付1.54万元。郑重主张其支出过路费、加油费、修理费、停车费等共计10741元,费用票据原件在劳务结束后已交到捷特捷公司单位,其留存了复印���。郑重于2016年5月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1月7日,其与捷特捷公司达成约定,其给捷特捷公司开车跑货运业务(由其再找一名司机,捷特捷公司每月支付其劳务费1.7万元,其和司机的吃住工资由其支付,与捷特捷公司无关),车的过路费、加油费、道路违法罚款、修理费、停车费等费用由捷特捷公司承担。捷特捷公司在其运输期间曾向其支付车辆所需费用1.54万元,实际花费10741元,剩余4659元。2016年2月18日结束劳务关系,其共计开车43天,费用共计24366.6元,减去剩余的4659元,还剩余19707.6元。其将车钥匙、车辆手续、费用票据均交给捷特捷公司。但捷特捷公司未支付其劳务费。其在主张权利期间未能上班,且由于往返捷特捷公司处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其多次向捷特捷公司主张劳务费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捷特捷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9707.6元;2、捷特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利息300元;3、捷特捷公司支付其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666元;4、诉讼费由捷特捷公司承担。郑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5民初54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其曾起诉捷特捷公司的罗管帅讨要劳务费,礼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2、票据(复印件)、考勤表二份,以证实其从捷特捷公司处预支1.54万元;3、收到和支出现金表格,以证实其共支出10143元;4、行车日志,以证实其工作日程、截止日期;5、通话记录,以证实捷特捷公司给其指活工作的事实;6、短信记录,以证实其讨要劳务费的事实;7、停车费、加油费、过路���票据,以证实维权产生的费用。乌鲁木齐捷特物流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认为,合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重及捷特捷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捷特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郑重为捷特捷公司跑货运业务,捷特捷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7万元,郑重为捷特捷公司工作共43天,捷特捷公司应向郑重支付劳务报酬24366.6元,郑重已预支1.54万元,剩余8966.6元捷特捷公司理应给付主张郑重。郑重主张工作过程中,其垫付的过路费、罚款、修理费、停车费等费用,因系工作原因产生的费用,捷特捷公司应当承担。但是,郑重应当承担产生该费用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票面模糊、字迹不清,票面金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辩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郑重主张逾期利息及讨要劳务费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双方之前并没有结算,故郑重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重劳务费8966.6元;二、驳回原告郑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6元,被告承担24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郑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捷特捷公司��支给其的15400元系车辆运输期间所需费用,并非劳务报酬,捷特捷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4366元。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捷特捷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9707.6元;3、捷特捷公司支付其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666元;5、本案诉讼费由捷特捷公司承担。捷特捷公司辩称,给郑重两个司机的工资并非17000元,而是16000元。劳务结束时间并非2016年2月18日,应是2016年2月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郑重所驾驶的京A×××××号车登记在托普旺公司名下,由捷特捷公司代为管理,郑重名下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016年1月9日显示,张玉哲向其转款3500元,用途是“预支-撞顺丰门报保险”,经本院当捷特捷公司代理人罗宏涛的面打平安保险95511的电话(罗宏涛提供托普旺公司机构代码证:07855485-5���经电话联系),工作人员称:京A×××××号车在2016年1月9日报保险,报案撞到杆子上,保险公司出险定损3700元,其中强险理赔2000元,商业三责险理赔1700元,现定损已完成,因托普旺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收款账户信息、卡号、身份证明等,故平安保险公司还未支付3700元理赔款。另查,郑重称其将所有票据提交给捷特捷公司,捷特捷公司承认收到票据,但因财务人员更换,现已无法找到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重与捷特捷公司在西安办事处的员工口头约定为该公司跑货运业务。郑重与捷特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故捷特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郑重劳务费。郑重上诉称,捷特捷公司预支给其的15400元系车辆运输期间所需费用,并非劳务报酬,其实际花费10741元,剩余4659元,捷特捷公司拖欠其劳务费19707.6元。经本院经电话联系平安保险95511的电话,工作人员称京A×××××号车在2016年1月9日报保险,报案撞到杆子上,保险公司出险定损3700元,郑重称张玉哲向郑重转款3500元系支付车辆所需费用,并非其的劳务费,且郑重称其将所有票据提交给捷特捷公司,捷特捷公司承认收到票据,但因财务人员更换,现已无法找到票据。故郑重请求捷特捷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19707.6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郑重上诉请求捷特捷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郑重劳务费197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郑重已预交),由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郑重已预交),由乌鲁木齐捷特捷物流快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