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平塘县人民政府、陆龙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塘县人民政府,陆龙军,平塘县民族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县人民政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莫君锋,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豪,男,汉族,1980年8月5日生,系平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龙军,男,布依族,1975年6月13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审被告:平塘县民族中学,地址平塘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常杰,该校校长。上诉人平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塘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陆龙军及原审被告平塘县民族中学(以下简称平塘民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存在如下问题:一、程序上,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陆龙军与平塘民中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陆龙军与平塘县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前者为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为行政关系,一审法院将该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审理,程序不当;二、实体上,一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为老医院疾控中心一楼,陆龙军主张的二、三楼的装修损失并不在租赁合同调整范围内,一审未作区分,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在认定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一审认定平塘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平塘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