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570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子。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万荣县贾村乡巩村*组。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在临猗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未答辩,未出庭。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纠纷解决地为临猗,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应尽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