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永成与吴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成,吴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340号原告周永成,男,汉族,村民。被告吴学财,男,汉族,村民。原告周永成诉被告吴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文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成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吴学财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2017年3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推诿,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吴学财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但称借款时双方关系很好,所以没有约定利息。现在被告身无分文,婚后在阳平关镇小鱼山村修建了一套房屋,如若还不了款,自愿接受法院判决,以婚后自建房屋拍卖或变卖抵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因修房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出具借条一张,这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学财偿还原告周永成借款本金350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吴学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文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