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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洪仲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洪仲育,洪江艇,李谋发,洪清凯,晋江南凯服装有限公司,施月娇,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2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代表人:郑学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强,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福,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德辉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72903699Y。法定代表人:洪江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洪仲育,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江艇,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谋发,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清凯,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南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溪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35668239M。法定代表人:洪清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施月娇,女,1960年3与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新市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8694175XA。法定代表人:洪江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因与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捷龙公司)、洪仲育、洪江艇、李谋发、洪清凯、晋江南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施月娇、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捷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强、曾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捷龙公司、洪仲育、洪江艇、李谋发、洪清凯、南凯公司、施月娇、三明捷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石狮捷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3088613.18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此后发生利息、罚息、复��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石狮捷龙公司支付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洪仲育、洪江艇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谋发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案的借款本金50548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计371721.95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以及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35.24元】;五、被告洪清凯、南凯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计882460.9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以及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571.4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施月娇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35011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57465.32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以及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335.95元】;七、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三明捷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权属证明编号:明房权证三元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336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477509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以及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214.29元】;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三明捷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权属证明编号:明房权证三元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案的借款本金2116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1556661.04元(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以及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400元】;八、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李谋发、施月娇分别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谋发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青华小区嘉诚中心14层的房产、施月娇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青华小区嘉诚鞋城IA嘉诚主楼305号房产,为石狮捷龙公司和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各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分别为5054800元、35011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抵押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0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石狮捷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石狮捷龙公司可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使用42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同日,洪仲育、洪江艇、洪清凯、南凯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洪仲育、洪江艇、洪清凯、南凯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洪仲育、洪江艇为4200万元,洪清凯、南凯公司为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0月25日,三明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明捷龙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5号一层5号房产及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下洋(会展中心地上一层商场)的土地为石狮捷龙公司和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各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36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0日,三明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明捷龙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5号一层4号房产为石狮捷龙公司和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发生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168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0日,三明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明捷龙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5号一层4号房产为石狮捷龙公司和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发生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2月3日,双方到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7日,石狮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出具了《额度提款申请书》及《单位借款凭证》,约定:石狮捷龙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35943768.5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25日,执行年利率5.22%,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2015年12月1日,石狮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出具了《额度提款申请书》及《单位借款凭证》,约定:石狮捷龙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6056231.5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执行年利率5.22%,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合计4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石狮捷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石狮捷龙公司、洪仲育、洪江艇、李谋发、洪清凯、南凯公司、施月娇、三明捷龙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石狮捷龙公司、洪仲育、洪江艇、李谋发、洪清凯、南凯公司、施月娇、三明捷龙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三明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泉高抵)字(452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明捷龙公司以坐落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5号一层5号房地产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石狮捷龙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69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可用于借新还旧,三明捷龙公司为该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明房他证三元自第T13008889号及明国土资他项(2013)第2566号。2015年1月26日,李谋发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王朗代表李谋发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高抵)字041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施月娇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高抵)字041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谋发以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青华小区嘉诚中心14层的房产、施月娇以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青华小区嘉诚鞋城IA嘉诚主楼305号房产,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石狮捷龙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各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5054800元及35011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可用于借新还旧,李谋发、施月娇为该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于2015年2月16日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晋房他证2015字第9**、940号。2015年11月20日,石狮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综授)字(629)号《综合授信合同》,石狮捷龙公司、洪仲育、洪江艇、洪清凯、李谋发、施月娇、南凯公司、三明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综授变字629号《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石狮捷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使用42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洪仲育、洪江艇、洪清凯、南凯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李谋发、施月娇、三明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洪仲育、洪江艇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高保)字(629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洪清凯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高保)字(629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凯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高保)字(629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洪仲育、洪江艇、洪清凯、南凯公司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石狮捷龙公司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洪仲育、洪江艇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4200万元,洪清凯、南凯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可用于借新还旧,洪仲育、洪江艇、洪清凯、南凯公司为该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0日,三明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高抵)字(629)号、(2015)年(泉高抵)字(62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明捷龙公司以坐落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5号一层4号房产为石狮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7168000元、14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可用于借新还旧,三明捷龙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50078**、T15008000号。2015年11月27日,石狮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借字2H150000019404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石狮捷龙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35943768.5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民生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326天,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0月25日,年利率5.22%,利随本清,利息于到期日一次付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因石狮捷龙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石狮捷龙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5年12月1日,石狮捷龙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借字2H150000019167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石狮捷龙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6056231.5元,借款用途为���换他行贷款,借款期限为329天,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其他约定与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石狮捷龙公司发放贷款合计42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石狮捷龙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抵押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2月16日,石狮捷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88613.18元。另查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石狮捷龙公司、洪仲育、洪江艇、李谋发、洪清凯、南凯公司、施月娇、三明捷龙公司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洪仲育、施月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石狮捷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洪仲育、洪江艇、洪清凯、南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谋发、施月娇、三明捷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石狮捷龙公司发放贷款合计42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石狮捷龙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石狮捷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谋发、施月娇、三明捷龙公司自愿以各自名下房地产为石狮捷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享有在各自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洪仲育、洪江艇、洪清凯、南凯公司自愿为石狮捷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洪仲育、洪江艇、洪清凯、南凯公司在各自的担保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对石狮捷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石狮捷龙公司还应承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虽然委托代��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但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体现其仅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万元,故石狮捷龙公司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3万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超出部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另根据所谓担保额度与主债务数额的比例要求各担保人对相应数额的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予调整,即洪仲育、洪江艇分别应对律师费用中的7350.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洪清凯、南凯公司分别应对律师费用中的21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李谋发应对律师费用中的885元、施月娇应对律师费用中的612.6元、三明捷龙公司应对律师费用中的9601.2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洪仲育、洪江艇、洪清凯、南凯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法对石狮捷龙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石狮捷龙公司、洪仲育、洪江艇、李谋发、洪清凯、南凯公司、施月娇、三明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还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16日为3088613.18,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三、被告洪仲育、洪江艇各对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债务中的7350.6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洪清凯、晋江南凯服装有限公司各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债务中的21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谋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青华小区嘉诚中心14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5字第9**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债务中的885元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5054800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享有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六、如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施月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青华小区嘉诚鞋城ⅠA嘉诚主楼30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青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5字第9**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债务中的612.6元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501100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享有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七、如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5号一层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三元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30088**号、明国土资他项(2013)第2566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债务中的5896.2元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369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享有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八、如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35号一层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三元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明房他证三元字第T150078**、T15008000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债务中的3705元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21168000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享有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74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743元,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司、洪仲育、洪江艇、李谋发、洪清凯、晋江南凯服装有限公司、施月娇、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7000元(被告李谋发在32134元范围内,被告洪清凯、晋江南凯服装有限公司在76286元范围内,被告施月娇在22257元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石狮市捷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洪江艇、李谋发、洪清凯、晋江南凯服装有限公司、三明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仲育、施月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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