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喻志坚与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志坚,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925号原告:喻志坚,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29号。法定代表人:熊凌达。原告喻志坚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0.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加速基建,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5日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当天出具《收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发放《利利企业内部储蓄卡》,用于记录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情况。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利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被告利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加速基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自2003年10月25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同日,被告利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款250000元,被告在收据上面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利企业内部储蓄存卡一本,作为收取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凭证。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尚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内部储蓄存卡,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其他生效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定被告利利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利利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0.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志坚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明审 判 员 严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