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乃君、周加林、周文霞、周文君与被告冯加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君,周加林,周文霞,周文君,冯加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991号原告:李乃君,女,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周加林,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周文霞,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周文君,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崇州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刚,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加猛,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公司员工。原告李乃君、周加林、周文霞、周文君与被告冯加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君、周加林、周文霞、周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1012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冯加猛驾驶川A****2号小型轿车搭乘罗燕君从元通镇往锦江乡方向行驶。07时13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锦江乡华怀路49公里路口时,其车头与从左至右步行过路口的周志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燕君受伤入院和周志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加猛和周志全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燕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加猛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向原告方共赔偿3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8万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将赔偿款优先支付原告方14万元,剩余赔偿款应支付给被告冯加猛。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乃君系死者周志全的妻子,原告周加林、周文霞、周文君系死者周志全的子女。2016年11月27日,被告冯加猛驾驶川A****2号小型轿车搭乘罗燕君从元通镇往锦江乡方向行驶。07时13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锦江乡华怀路49公里路口时,其车头与从左至右步行过路口的周志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燕君受伤入院和周志全(1944年8月15日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加猛和周志全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燕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周志全系崇州市观胜镇农机站退休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加猛与本案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冯加猛赔偿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32万元。被告冯加猛已经支付赔偿款18万元,还需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4万元。川A****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周志全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09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2000元。4、处理丧葬费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因周志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588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2000元)。因被告冯加猛与周志全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志全系行人。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148873元(258873元-110000元),由被告冯加猛承担60%的民事赔偿即89323.8元(148873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冯加猛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99323.8元(110000元+8932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加猛与本案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冯加猛赔偿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32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加猛已经支付赔偿款18万元,还需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4万元。品迭后,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0元,支付被告冯加猛垫付款59323.8元(199323.8元-1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乃君、周加林、周文霞、周文君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0元,此款三原告一致同意汇入原告周加林的账号(开户行:,账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冯加猛垫付款59323.8元,此款汇入被告冯加猛的账号(开户行:,账号:)。三、驳回原告李乃君、周加林、周文霞、周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冯加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