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苏同、苏克元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同,苏克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同,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克元,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坤,男,194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苏克元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苏同因与上诉人苏克元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苏克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坤、魏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苏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土地互换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而非一审认定的苏克元不存在过错;2、苏同一审申请评估,一审法院未予评估,苏同平整土地远不止花费10000元,平整后的全部成果交由苏克元享有,苏克元不仅只要承担补偿责任,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应查明苏同实际损失,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对实际损失进行分担。苏克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苏克元在双方签订的互换土地协议被认定无效中没有过错,过错在苏同,认定正确;互换土地是苏同提出的,苏同用互换土地建厂房,不存在土地平整问题,苏克元也不是受益人,判令苏克元补偿给苏同10000元错误;苏克元为了复耕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苏同应当对苏克元进行一定的补偿,不存在分担问题。苏克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同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互换土地经法院认定无效,一审认定苏克元在互换协议中没有过错,系因苏同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效,过错在苏同,应当由过错方赔偿给无过错方,苏同在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改变了土地的用途,用耕地进行建房,土地返还给苏克元后,苏克元复耕过程中花费的人力物力没有找苏同赔偿,而一审法院却判令苏克元补偿苏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同辩称,苏同起诉苏克元的相关事实已经有原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苏克元存在过错,苏克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苏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苏克元赔偿平整土地的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6日,苏同与苏克元签订了一份土地互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苏克元将其承包的西邻苏克富地、东邻苏同宅基地、北邻苏克富房屋、南邻乡间路的土地换给苏同使用,苏同将苏克元现有土地以东20米处,东西长10.5米的三间宅基地换给苏克元使用。协议签订后,苏同即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上建了两层楼房四间,并将楼房西侧与苏克元互换取得的土地进行了平整。2011年8月10日,苏克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以其与苏同于2011年2月6日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中,苏同用于交换的土地不属于本村所有,苏同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撤销土地互换协议,返还土地。苏同反诉要求苏克元赔偿修路损失27960元,其他损失10万元。2011年10月21日,苏克元之妻陈文侠与苏同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互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苏克元将西邻苏克富地、东邻苏同宅基地、北邻苏克富房屋、南邻乡间路的土地换给苏同,苏同将其现住房东边即建厂房的东南角,东邻盛祝山、路埂向西18.3米、南至生产路向北21.5米的土地给苏克元使用。苏克元随后于2011年11月2日撤回起诉。2015年8月18日,苏克元再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以前述理由要求判令苏同返还其已交付苏同使用的土地。后苏克元于2015年9月28日撤诉。2015年10月10日,苏克元第三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以其与苏同于2011年2月6日、2011年10月21日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后,苏同未履行协议,现得知苏同用于交换的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苏同不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并要求判令苏同返还土地。凤台县人民法院以双方为建造房屋互换土地,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且双方用于调换的土地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苏同对其用于交换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32号民事判决:1.确认苏克元之妻陈文侠与苏同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苏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苏克元位于西邻苏克富地、东邻苏同宅基地、北邻苏克富房屋、南邻乡间路的土地。该判决对于苏同要求苏克元赔偿损失50000元的理由,以苏同未提交证据为由未予采纳,但认为可以另案诉讼。2016年5月12日,苏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苏克元赔偿损失50000元,后于2016年8月30日撤诉。2016年10月12日,苏同再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苏克元用于交换的土地系以苏克元为户主,于1995年1月1日承包的凤台县桂集镇园艺村苏庄组的土地,登记在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路东3.35亩”的地块内。苏克元用于交换的土地因遗留有苏克元违法建设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后的地基和墙体废弃物,未用于农业生产。苏同用于交换的土地位于苏同现住房东侧,东与盛祝山地相邻、路埂向西18.3米、南至生产路向北21.5米,该块土地的权属属于凤台县凤凰镇,苏同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苏克元在土地互换协议签订后,未使用苏同用于交换的土地。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因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导致苏同财产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苏同与苏克元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苏克元用于交换的土地系其本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该土地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流转。因此,从苏克元一方来看,其对于导致本案土地互换协议无效的后果,没有过错。从苏同一方来看,其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明知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用于与苏克元交换,应当能够预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导致本案土地互换协议无效的责任在苏同。苏同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苏克元在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时,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或有恶意磋商的故意,故苏同认为苏克元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是因苏同自身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所受损失应当由苏同自行承担,故对于苏同要求苏克元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苏同在取得苏克元的土地后,对地上的建筑废弃物进行了清理并平整了土地,在土地返还给苏克元后,已经平整的地面无法再行返还给苏同,苏克元作为受益人,应酌情给予苏同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克元一次性补偿原告苏同平整土地的费用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同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苏同负担840元,由苏克元负担21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同主张苏克元赔偿平整土地损失50000元能否成立,一审判令苏克元补偿苏同10000元平整土地费用是否妥当。本院认为,2011年2月6日,苏同与苏克元签订了一份土地互换协议,协议签订后,苏同将换得的土地进行了平整。后2011年10月21日,苏克元的妻子陈文侠与苏同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互换协议,对之前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苏同之前用于互换的土地变更为另一块土地,苏克元用于互换的土地未变。之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以双方为建造房屋互换土地,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且双方用于调换的土地分属不同的经济组织,苏同对其用于交换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确认苏克元的妻子陈文侠与苏同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苏同返还苏克元用于交换的土地。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时,双方均应当提交或保证其用于调换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等可以用于与对方合法互换,双方亦具有审慎审查对方相关权利证明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土地互换协议被确认无效均具有一定过错,苏克元对于其原换得的土地未进行使用,未能体现支出,而苏同对于其原换得的土地,因遗留有苏克元违法建设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后的地基和墙体废弃物,苏同在取得该土地后,对地上的建筑废弃物进行了清理并平整了土地,产生了一定的花费,苏同一审时申请对涉案土地平整费用予以评估,一审法院从法的经济学角度考虑未予准许,并酌定由苏克元向苏同支付10000元的金额,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但该支付款项作为补偿的名义并无法律依据,因双方对涉案土地互换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将该10000元款项变更认定为赔偿。综上所述,苏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苏同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苏克元一次性补偿原告苏同平整土地的费用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为苏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苏同平整土地费用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同负担750元,苏克元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