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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执1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新疆巨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以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巨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孙以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1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巨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以亮,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新疆巨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孙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50日前履行义务。本案在��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 梧审判员 瓮立臣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