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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李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时43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醉酒后驾驶甘****05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东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铺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对被告人费某某进行血样抽取并送检,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2016年7月9日所采集的被告人费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后,认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9.22mg/100ml,属醉酒驾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时43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甘****05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铺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2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