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126尤洪与徐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洪,徐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126号原告:尤洪,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尚,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琴,女,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姑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玉,该公司员工。原告尤洪与被告徐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尚、被告徐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653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修理费38000元在内共计人民币156123.66元中的126980.5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各项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2日14时13分左右,被告徐琴驾驶苏E×××××小型客车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农行边上由西向北掉头,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致两车相碰。2015年3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尤洪明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琴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琴辩称,由于已经购买保险,主要还是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方可以视情况酌情予以补贴。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13分,被告徐琴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农行边上由西向北调头,原告尤洪驾驶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致两车相碰,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第3205071002766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琴负主要责任,原告尤洪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尤洪送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受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尤洪因车祸致左尺桡骨中段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尤洪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168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琴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车损38000元。原告还主张,医疗费65393.66元,提供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护理费10800元,按120元/天计算3个月;误工费34000元,按3400元/月计算10个月,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称其在苏州市嘉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收入为基本工资3400元加每月提成,现原告自愿按照3400元/月来主张,原告从发生事故当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未上班,也未有任何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当时称其在木塞来斯酒业有限公司上班,因该公司与苏州市嘉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老板均为喻应连,原告应喻应连指派至木塞来斯酒业从事销售工作,但实际在苏州市嘉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也在苏州市嘉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领取;交通费500元,系自行估算;鉴定费16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3个月;误工费认可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10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徐琴认为,除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外,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喻应连出庭作证。证人喻应连到庭陈述,其系苏州木塞来斯酒业有限公司及苏州市嘉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日,苏州市嘉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尤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3400元基本工资+业务提成0.05%。2015年1月19日苏州木塞来斯酒业有限公司成立,因苏州市嘉裕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已经比较稳定,故抽调原告去酒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并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酒业公司之后的收入每月约4000元多一点。因原告在两家公司均从事销售,故工资结构是一样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发放任何收入,提供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签收单予以证明。被告徐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6539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以及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明细清单、价格及差额,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90日为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证人喻应连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销售工作,现原告自愿按照3400元/月主张误工费,该标准并未超过相应行业标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3400元/月计算10个月为34000元;原告虽无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复诊所必然发生的,故本院按原告就诊次数、来回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53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38000元,合计人民币154123.6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653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71143.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43300元;车损3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55300元。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被告徐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尤洪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98823.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70%(69176.56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尤洪人民币124476.56元。被告徐琴除承担本案诉讼费外,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琴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000元,原告尤洪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给付原告尤洪的赔偿款中予以代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尤洪人民币124476.56元。二、原告尤洪应返还被告徐琴人民币20000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尤洪人民币104476.56元,支付被告徐琴人民币2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2元,由被告徐琴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徐雯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