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福民与纪振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民,纪振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163号原告张福民,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王忠祥,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被告纪振宾,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民与被告纪振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祥,被告纪振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民诉称,1994年4月我将自己承包的1亩多菜地转包给被告使用,2007年2月续签承包协议,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擅自改变菜地用途,种植果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恢复耕地及生产设施至原样,给付1995年至2015年应当承担的村提留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振宾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没有届满,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年限为只要村里不收回菜地承包合同一直生效。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均证实,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行使了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行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任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民于饶河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处转包2.8亩大棚地。1994年4月22日,原告张福民与被告纪振宾签订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永丰菜园暖窖的一半转包给被告,期限为十一年,即1994年至2004年。2007年2月11日,原告张福民与被告纪振宾续签菜地承包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张福民将一亩菜地转包给被告纪振宾耕种,每亩每年为200元,出租年限不定,付款方式为每年耕种前付清。2016年以前的承包费已经结清。2017年2月9日,原告张福民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恢复耕地及生产设施至原样;给付1995年至2015年应当承担的村提留235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土地系饶河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没有土地证。原告出具收据,证实2016年7月20日,原告张福民向饶河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8亩大棚地承包费4700元(1995年-2015年)。另查明,原告张福民与被告纪振宾均非饶河镇振兴村村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转让合同、菜地承包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民与被告纪振宾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租年限不定,并未约定转包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恢复耕地及生产设施至原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1995年至2015年的村提留2350元,虽原告出具收据,但收据上载明此款系原告向饶河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的承包费,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费已经结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转包期限未届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福民与被告纪振宾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张福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纪振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