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与袁红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袁红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662号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19187339X。住所地:舞钢市八台镇人民西路(原舞钢市第二造纸厂)。法定代表人:黄德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男,1973年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涛,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红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被告袁红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支付70万元借款利息3080元中超过年息36%的多付部分利息1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公司生产经营急需“过桥”资金向被告借款70万元,被告要求借款利息为月息6.6%,借款按实际天数结算利息。后于2015年4月28日原告偿还被告借款70万元本金,同时原告支付被告3080元高额利息[根据法律最高月息3%规定,原告多付利息约1680元(70万元×(月息6.6%÷30天-月息3%÷30天)×2天)]。根据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多付的168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红涛答辩:1、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具体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的支付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2、原告请求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对该返还利息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即使存在应返还部分应该按照先支付利息而后归还主债的方式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借70万,以及原告于第二日偿还被告本金70万元;2、借款利息结算单1份、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冯某向袁红涛支付利息的网银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3080元,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为1680元。3、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3080元是通过冯某的卡转给被告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不予认可,认为该进账单没有银行盖章;对于冯某与袁红涛之间的网银回单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确认。对于证据2的利息结算单中的利息内容不认可;对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冯某向袁红涛支付利息的网银回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不能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当时情况不了解,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陈述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的证1、证2、证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公司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被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6%。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偿还被告借款70万元本金,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3080元。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电子回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已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6.6%,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被告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利息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霞审判员 田松景审判员 张英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夏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