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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金,男,42岁。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雷家勇,四川成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雷家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某小区茶馆打牌时,与被害人王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王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2月16日自动到案,但直至2017年3月2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案侦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萍(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