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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新柳城E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皖A9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位于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东平房村的金胜商店西侧路口时,与沿该路口向左转弯的田某某驾驭的毛驴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田某某当场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田某某系生前被车轮碾压,致胸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瞭望不够,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行经村庄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田某某驾驭二轮畜力车行经交叉路口未下车牵引牲畜,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已经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火化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明镝审判员  敖瑞学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