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连春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志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连春,李志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博大新城D座17楼。负责人:刘厚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凤,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春,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勤,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春及原审被告李志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凤,被上诉人张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原审被告李志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对被上诉人张连春的伤残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张连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李志勤要求依法判决。张连春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损失共计11814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18时,李志勤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州区××××组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张连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张连春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连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连春于连云港新海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4090.75元。经鉴定,张连春交通事故受伤左足第1、2趾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从伤起以3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张连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苏G×××××号车辆在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张连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由交警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其对张连春伤残等级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对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连春负次要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车在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张连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李志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连春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240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3055元(37173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346(37173×20×0.1)元;误工费13953元(37173元/365天×137天);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法院予以支持,合计123504.75元,由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654元,余款17850.75元由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12495.50元,该款项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李志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给付李志勤赔偿款118149.5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连春118149.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张连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涉案鉴定存在违法或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都邦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