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香与被告朱国明、任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香,朱国明,任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73号原告赵淑香,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刚,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国明,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延明,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淑香与被告朱国明、任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刚、被告朱国明、任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国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5400元,被告任延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由原告赵淑香的邻居任延明担保,被告朱国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种地,用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12个月,利息1.5分,原告及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不合法理由拒绝给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由于资金紧张且身患疾病无钱医治,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朱国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在借款期间,原告与周洪军共同生活,被告朱国明是通过原告邻居即被告任延明介绍向原告借的款。2015年12月1日,原告和周洪军一起借给被告朱国明现金30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到周洪军家还款,周洪军说原告不和他一起生活了,被告朱国明就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还给了周洪军,周洪军给被告朱国明出具收条1张。被告任延明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为被告朱国明种地需要钱,被告任延明就找周红军借款,并为该借款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国明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证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朱国明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5400元偿还给案外人周洪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因为30000元借款是原告给付被告朱国明的,所以被告朱国明应当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案外人周洪军所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朱国明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5400元偿还给案外人周洪军的事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朱国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周洪军系同居关系,双方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6年4月份。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国明签订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朱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任延明作为此借款担保人,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日,被告朱国明到原告与案外人周洪军同居处偿还借款时,因原告与案外人周洪军已分居生活,被告朱国明即将30000元借款本金及5400元借款利息偿还给了案外人周洪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款协议、被告朱国明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的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黑通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对外人周洪军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朱国明是否可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案外人周洪军。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周洪军从199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6年4月份,时间长达20年之久,被告朱国明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时系原告与案外人周洪军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虽然借款协议上出借人为原告签字,但该笔借款实为原告与案外人周洪军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明到原告与案外人同居处还款时,原告离开了该住处,故被告朱国明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案外人周洪军并无不当。原告欲主张该权利,可通过同居关系析产向案外人周洪军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赵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