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段金凤诉赵老团、余老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凤,赵老团,余老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5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金凤,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老团,男,1945年1月11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辩护人李朝剑,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余老伍,女,1947年10月29日出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诉人段金凤以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3月2日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段金凤及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辩护人李朝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段金凤控诉称: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邻居,2016年11月4日晚,自诉人做客回家,看见被告人余老伍在拿其放在墙角的塑料纸,自诉人说了两句,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赵老团就拿棒棒来打自诉人,第一棒打在头部,第二棒自诉人用手去拦,打在自诉人的手上,自诉人的丈夫见状,就去砸被告人家的石脚,被村民拉开。自诉人受伤后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7.5元。自诉人段金凤及委托代理人杨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自诉人段金凤的伤情为轻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2、嵩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费收据1份、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收据5份,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门诊收据4份、门诊费用明细清单4份,寻甸功山宏润诊所收据1份。证明自诉人段金凤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右第4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13007.5元;在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用去门诊费540元,在寻甸功山宏润诊所用去140元。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辩护人李朝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证据2中嵩明县人民医院、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的相关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寻甸功山宏润诊所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依法应予认可;证据2中嵩明县人民医院、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的相关单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可,寻甸功山宏润诊的费用所系收据,无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不认可。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辩称:2016年11月4日晚上10时许,余老伍上厕所回到大门口,被段金凤堵住辱骂,说余老伍拿她家的塑料纸,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段金凤殴打余老伍,赵老团发现后,顺手将旁边的树枝条拿起,去阻止段金凤殴打余老伍,后被村民拉开。段金凤夫妻将儿子叫回来,三人又闯入家中殴打余老伍、赵老团,又破坏房屋的房门、围墙、地板等。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辩护人李朝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寻甸县公安局功山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1、段金凤的陈述。2016年11月4日22时许,段金凤回家看见余老伍扯墙角的塑料纸,就说余老伍两句,被余老伍拿电筒打了头上两下,段金凤用手拉余老伍时,赵老团从家里拿着一根椽子出来就打段金凤,第一下打在脑袋上,第二下打在肩膀上,第三下段金凤用手去挡,打在右手上,段金凤的丈夫肖某某出来看见后,就拿大锤去将赵老团家靠着段金凤家房子的抢敲掉,后被人拉开。2、赵老团的供述。2016年11月4日晚10时许,余老伍去上厕所,和段金凤在大门口吵起来,赵老团去拉,就被肖某某打,后被村民拉开,肖某某用大锤把赵老团家的围墙敲倒,把场院打烂。3、余老伍的供述。十月初五22时许,余老伍上厕所回来被段金凤在门口堵着,说终于拿着了,段金凤就拉着余老伍打,段金凤之夫肖某某、其子袁某某1也来打,被人拉开,肖某某用大锤把余老伍家的围墙敲倒。4、肖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4日晚22时许,因段金凤被赵老团、余老伍打伤,肖某某就用大锤把余老伍家砌了靠肖某某家的围墙敲掉,在肖某某敲围墙时,赵老团、余老伍来撕肖某某,赵老团被肖某某搡了几下。5、张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4日晚上,听到吵架,出去看见肖某某用锤敲赵老团的院墙,就把他们劝回家。6、肖某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4日晚,肖某某1、袁某某1、袁某某在一起,袁某某1接其妻的电话说发生打架,三人就去看,在路上遇到段金凤,看到其母段金凤被打伤,袁某某1要去打余老伍家,被肖某某1和袁某某拉住。7、袁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4日晚,肖某某1、袁某某1、袁某某在一起,袁某某1接电话后就说走了,三人下去,看见肖某某提着大锤在敲赵老团家的墙,袁某某1要进去被肖某某1拉出来。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段金凤与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系邻居,2016年11月4日22时许,自诉人段金凤看见被告人余老伍扯自诉人段金凤家盖墙角的塑料纸,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拉扯,被告人赵老团拿一根木棒出来,打伤自诉人段金凤的右手,自诉人段金凤之夫肖某某见状,拿大锤把被告人赵老团家的围墙敲倒,把场院打烂,造成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家的财物损失。自诉人段金凤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到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右第4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13007.5元;在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用去门诊费540元。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段金凤伤情为轻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自诉人段金凤控诉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无罪。被告人赵老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老团系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自诉人段金凤与被告人余老伍发生口角,拉扯,被告人赵老团就拿木棒去打伤自诉人段金凤,系在两人互殴时参与打架,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段金凤诉求的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得500元,误工费按标准计算。在吵打过程中,造成自诉人段金凤轻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段金凤在吵打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老团无罪。二、被告人余老伍无罪。三、被告人赵老团、余老伍赔偿自诉人段金凤医疗费13547.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6539.5元的80%,即赔偿人民币21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应亮审 判 员 张彦& # xB;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