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秀美与英德市我和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美,英德市我和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651号原告:张秀美,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英德市我和你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茗茶一路原红旗茶厂。法定代表人:罗惠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秀美诉被告英德市我和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德市我和你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美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猪肉用于其饭堂经营,至2016年5月止,被告共购买原告猪肉41439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大饭堂购(张秀美)猪肉款核对金额》给原告收执,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猪肉款3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大饭堂购(张秀美)猪肉款核对金额》,证明2016年5月30日起被告应付未付原告猪肉款38439元。被告英德市我和你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若干,并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结算确定在此期间购买猪肉的款项共41439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大饭堂购(张秀美)猪肉款核对金额》给原告收执。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猪肉款3000元,此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大饭堂购(张秀美)猪肉款核对金额》,猪肉款项明确,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了被告所购买的猪肉,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货款,仍欠38439元猪肉款至今未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39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我和你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张秀美猪肉款3843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80.49元,由被告英德市我和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帐户,当事人转(存)入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