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超与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翁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翁其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93号原告:刘超,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0189156R。法定代表人:陈林龙,该公司经理。被告:翁其旺,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刘超诉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翁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翁其旺在押,原告刘超于2017年4月19日撤回对翁其旺的起诉。原告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由执行董事即本案被告翁其旺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翁其旺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超与翁其旺系朋友关系,翁其旺系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因公司经营需要,翁其旺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由翁其旺签字并加盖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刘超于当日将10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到翁其旺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其旺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翁其旺作为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刘超要求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的借款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