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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福州原野化工有限公司、刘明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原野化工有限公司,刘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6执399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原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玉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莹,女,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刘明金,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福州原野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1694.58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20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刘明金在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90XXX57账户存款17204.7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刘明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荣县支行60×××77账户存款2909.11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祥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