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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苏某在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水牛村大街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将苏某的腰部踢伤。后经法医鉴定,苏某的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苏某系夫妻。201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苏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水牛村大街上,因琐事与张某的母亲发生争执。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某将苏某用手拉倒在地,并用脚踢打苏某,将苏某的腰部踢伤。后经法医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苏某拨打电话报警。又查明,2016年11月13日,张某被威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同年11月14日移交胶州市公安局。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话查询、户籍证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