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冯端金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端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端金,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四川成都人,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0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监外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3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电动车被行政拘留5日,合并执行19日。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端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冯端金前往龙泉驿区XX路XX小区XX栋单元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楼梯间处的一辆红黑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离现场,销赃获利450元被其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2016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冯端金携带开锁工具前往龙泉驿区XX路XX小区XX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该小区1号门处被在小区担任保安的被害人彭某某发现并抓获,当场从冯端金处查获涉案被盗电动车及开锁工具两个。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端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冯端金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严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龙认价鉴[2016]487号、[2017]81号鉴定意见书、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收款凭证、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成公龙(北)行罚决字第[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龙(北)强戒决字[2017]1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成公龙(大)行罚决字第[2016]1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龙泉刑初字第439号判决书,本院(2012)龙泉刑执字第43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冯端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端金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端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端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端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冯端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端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端金退赔被害人严伟财物损失人民币175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型开锁工具壹个、“T”型开锁工具壹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