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田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诚鑫电子有限公司钟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田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兴诚鑫电子有限公司,钟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85号原告东莞市田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梅晓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宏胜,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诚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钟梅。被告钟梅,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原告东莞市田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津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诚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鑫公司)、钟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兴诚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0107.3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21659.89元,合计:631767.24元;2、判令被告钟梅对被告兴诚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宏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原告田津公司主张与被告兴诚鑫公司存在电子加工零部件买卖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至3月4日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记载客户为“兴诚鑫”、货物品名、规格、重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为现金,收货人为钟梅,合计70654元。2、2016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对账单为原告制作,无被告签章;送货单记载付款方式为月结,部分送货单未写明单价,部分签收人为钟梅,其他签收人身份不明确,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签收人为钟梅的送货单金额合计392318.20元。3、报价单,载明镀锡导体报价,但无被告签章。4、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兴诚鑫公司于2014年、2015年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5、对账单明细表,为原告制作,原告主张为双方的付款情况。6、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收据,收款单位为个人签章,原告主张收到被告部分货款,金额合计420485元。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已付款的相应凭证,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另,原告主张被告钟梅为兴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交易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原告主张被告兴诚鑫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应当对送货金额、欠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部分签收人身份不明确,部分未记载单价,报价单亦缺乏被告签章确认,即使根据原告主张签收人为钟梅的送货单金额合计392318.20元,亦低于原告自认的已收款金额,故不足以证明兴诚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钟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东莞市田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