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世纪图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吉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世纪图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吉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世纪图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11-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凉,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世纪图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吉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4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广汉市,为方便本案的审理和执行,应适用司法实践中紧密联系地原则,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新疆世纪图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吉凉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疆世纪图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在白碱滩区,其选择向白碱滩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应按50元至100元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确认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数额为5324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案件的管辖权确认裁定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李佳美审判员  黄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