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青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海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果,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余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5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将设备产品运至被上诉人厂区这一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4.2条约定的交货地点是“甲方将设施运送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工业园A区,杜公酒厂”,显然上诉人己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次,上诉人在将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厂区时,随车将装箱单等一同带至被上诉人厂区,而且上诉人的经理郭中果跟随设备一同到了被上诉人厂区予以安装调试。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且由被上诉人予以验收合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时,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了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是,一审判决中却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设备产品以及原告受到被告交货的任何证据”为由,认定了上诉人违约在先,显然事实认定错误,对此,上诉人提出以下几点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货物都属于单独加工制造的,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予以生产制造,而且上诉人也根据合同要求将货物从山东千里迢迢地运送至被上诉人厂区,显然通过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一审法院竟然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交付义务而予以驳回显然是有失公平,违法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被上诉人厂区,但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时,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出具交付凭证。既然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那么一审判决中却要求上诉人提交自己交付设备的凭证,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这一要求也超出了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范围,明显违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的安装技术人员与设备同时到乙方厂区,乙方验货后付设备款即6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是乙方验货后付款。而双方合同中关于交付验收的约定是该合同的第3.3.(4)条,即“甲方设备在装箱时必须具有装箱单,同设备一并交付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及装箱单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将设备送到后在安装前提请乙方对设备数量、包装及附属物按照装箱单予以验收,乙方对设备、外观、附属物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受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部履行约定义务,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设备,并有权解除合同”。那么根据这条约定,被上诉人如果对上诉人的设备有异议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标准,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三,根据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货物的总价款为111600,而双方约定的定金为31600元,显然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了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3200元显然违反了该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给上诉人造成了包括加工费、运费、材料费等各项严重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理由千里迢迢将设备运送至被上诉人厂区而不交付设备,而给自己造成损失,这也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一审判决在双方没有约定需要被上诉人出具交付凭证的前提下,强行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证明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上述陈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产品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和验收产品。上诉人具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违反定金正确。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一审判决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3.16万元的定金。上诉人在定拟合同的时候就应该知道该约定,但仍然约定相应数额的定金,违约后以定金的约定违反规定为由来抗辩和免除退还定金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诚实相用原则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对其提出抗辩。综上建议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32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全自动4头旋转机一台(其中包括:理盖器2套、100m1理瓶器1套、500m1理瓶器一套;250m1拨盘1套、100m1拨盘1套;全自动旋盖封口机封口头500m1的4个、全自动旋盖封口机封口头100m1的4个)、浆糊单标贴标机一台、胶帽热缩机一台,总计价款111600.00元。合同第三条3.3收货标准第(4)项约定:甲方设备在装箱时必须具有装箱单,同设备一并交付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及装箱单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将设备送到后在安装前提请乙方对设备数量、包装及附属物按照装箱单予以验收,乙方对设备数量、外观、附属物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设备,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地点4.1约定:定金到甲方指定帐户之日起,甲方应在3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产品生产完毕,并交付和安装调试完毕;4.2约定:甲方将设施运送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工业园A区杜公酒厂。合同第五条5.1约定:乙方先付合同定金即:31600.00元,甲方为乙方生产;甲方的安装技术人员与设备同时到乙方厂区,乙方验货后付设备款即:60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付设备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0元作为设备保证金,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1约定: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造成守约方的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160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厂区时,被告要求原告先付货款卸货,原告要求卸货验收、验货付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将设备产品运回。2016年4月10日,原告委托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快递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2016年4月13日被告签收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3200.00元,并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收件后亦未回复和履行。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律师事务所函二份、邮寄详情单二份、邮寄查询记录二份。被告提供的《881》物流托运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青州市兴利物流服务部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州诚信物流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彭青松书面证明一份、火车票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实现合同目的,按约支付了被告定金316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设备产品,且在交付设备产品时应将装箱单交给原告,以便原告对设备数量、包装及附属物按照装箱单予以验收。被告将设备产品运至原告厂区后,不是将设备产品装箱单及设备产品交付给原告验收、验货,而是以要求原告先付货款再卸货为由,将设备产品运回,其行为违背了双方付款方式验货后再付款的约定。事后,原告委托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如不履行,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在期限内既未回复,亦未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实际履行了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将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至原告处,但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设备产品以及原告收到被告交货的任何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3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履行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定金63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0元,由被告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提到物流公司的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与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谁违约的问题发生争议,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虽强调其已按约将设备运至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且已经验收合格,其没有不交货的理由,但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提供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设备验收的相关依据,且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装箱单交给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便其对设备数量、包装及附属物按照装箱单予以验收。而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有履约定金担保的情况下,仍将设备运走,构成违约。结合本案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履约函及解除合同函,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予以回应的事实。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故一审判定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违约责任正确。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未违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的数额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额为31600元,而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设备价款为111600元,该定金数额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其定金63200元,本院对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的双倍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即本案定金应为22320元,双倍返还为44640元,其余9280元应视为预付货款,亦应予以返还。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本案定金数额确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二、由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定金44640元。三、由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9280元。四、驳回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2元,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青州市青云灌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