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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8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祝斌与陈灵巧、陈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祝斌,陈灵巧,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83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祝斌,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灵巧,女,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陈斌,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李祝斌与陈灵巧、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灵巧、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祝斌货款人民币6861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保全费710元,公告费600元,由陈灵巧、陈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7144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