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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周东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飞,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王某、被告人周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周东飞驾驶冀E×××××吉利牌小型轿车(载周某1、赵某、周某2、周某3)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机场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东飞、周某1、赵某、周某2、周某3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周东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85mg/100ml。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东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1、赵某、周某2、周某3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已对周东飞表示谅解。事故发生后,周东飞被送至医院救治,公安人员到医院对其询问,其如实供述酒后驾驶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伤情好转后,其于2016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建、周卫召、赵晓兵、周卫杰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东飞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东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