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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南通市开发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开发区宏兴路长天路路口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俞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害人俞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5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俞某以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因殴打俞某被行政拘留十日。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人张某赔偿金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殴打被害人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赔偿,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