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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勇与朱永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朱永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孙颖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619号原告:吴勇,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波,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泰兴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宫涵花园公建C幢112、113、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859924839。负责人:姚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颖平,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4444986U。负责人:汤海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勇与被告朱永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孙颖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波、孙颖平、人寿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097.3元,其他损失待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20时10分左右,在沈海高速(上行)1199KM附近路段,孙颖平驾驶苏F×××××小型驾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吴勇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后部,发生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朱永波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苏F×××××小型轿车后部,发生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吴勇、张林丽受伤;后李双琴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苏M×××××小型轿车后部,发生三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颖平、朱永波、李双琴分别负一次、二次、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勇、张林丽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F×××××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勇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4097.3元,现就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朱永波、孙颖平未答辩。阳光保险辩称首先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是第二次事故是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去摆放警示标志时发生的,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其次原告的医疗费高于一般标准,我公司对用药与伤情的因果关系及合理性有异议;最后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扣减。人寿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依职权制作,其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吴勇在事故中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阳光保险虽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首先,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要求核减该部分费用属于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现阳光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阳光保险虽辩称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097.3元。本院认为,吴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共导致张林丽及吴勇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结合(2017)苏0611民初618号案件确定张林丽的医疗费为166538.28元,故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吴勇2093.54元〔44097.3元÷(166538.28元+44097.3元)×10000元〕,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吴勇209.35元〔44097.3元÷(166538.28元+44097.3元)×1000元〕。吴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1794.41元(44097.3元-2093.54元-209.35元)由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勇医疗费43887.9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勇医疗费20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兴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