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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振海诉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海,锦州市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志国,李建军,江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7号原告:冯振海,男,1967年9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10724196709******。委托代理人:冯丹,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锦州市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安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该公司员工。被告:姜志国,男,1974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身份证号码230223197407******。被告:李建军,男,1977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吉祥街,身份证号码210781197705******。被告:江龙,男,1961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三友村,身份证号码342822196102******。原告冯振海诉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辽0702民初69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冯振海对该裁定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以(2016)辽07民终181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志国、李建军、江龙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海委托代理人冯丹、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莹、被告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姜志国、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经李建军介绍到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锦州市延安路鼎沐大厦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80元,由李建军和姜志国负责记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至2014年5月,目前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始终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曾向被告借支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5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2日劳动仲裁通知不予受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不属实,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将鼎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方圆公司授权江龙代理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及装修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施工过程中,江龙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领取工程款的收据都有方圆公司盖章。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中,方圆公司认为工程款的公章是假公章,提出了异议,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说明该公章为假公章。在此之前,从签订合同以及后来的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告系工程承包人方圆公司的员工或安排的员工,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无法知道谁做了什么工作,相应报酬为多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5年12月到古塔分局锦华派出所报案,关于鼎沐大厦装修工程被人冒用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一事,已经确认所用公章、财务章均为伪造。二、在锦州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书中,已裁定关于拖欠工人工资一案(鼎沐大厦装修工程)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保留对伪造印章的责任人的起诉权。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被告姜志国辩称:我不应该成为被告,请法院尽快依法判决,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建军辩称:请法院尽快依法判决,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江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龙以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渤瑞生活新天地”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0万元。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陆续直接拨付给江龙个人。2016年3月22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锦州方圆公司认为装修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收据上的公章均是假公章,并提出了异议。嗣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出具证实材料说明装修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收据上的公章与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在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江龙笔录中,江龙承认其与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另查,原告于2014年4月经被告李建军介绍到被告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锦州市延安路鼎沐大厦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80元,由李建军和姜志国负责记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至2014年5月,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5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2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出勤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三张收款收据;被告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江龙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任何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等级许可单位和个人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时,因被告江龙所提供的方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经营范围一栏中明确标明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而被告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该知道方圆公司不具备承担60万元以上的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却与被告江龙签订了总造价为190万元的施工合同,被告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该施工合同系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龙签订,涉案工程也由被告江龙组织施工建设,被告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异议,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又直接拨付给江龙个人,期间被告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与该工程相关的任何业务往来,说明被告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并认可涉案工程由江龙个人组织施工,因被告江龙是自然人,没有合法的建筑工程资质,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龙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锦州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一节,因江龙在公安机关承认与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方圆公司并不知情,且经公安机关鉴定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章与方圆公司的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所以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姜志国、李建军在本案中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二人系施工的承包人,故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该工程是被告江龙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建设的,故其对拖欠工人工资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冯振海的劳动报酬3050元;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龙负担,被告锦州古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芳审判员 郝 岩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