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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31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律师,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继承陈某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万元。事实与理由:陈某(2016年4月28日去世)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赵某某系陈某母亲,亦系陈某唯一法定继承人。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原告累计借给陈某242万元,具体款项组成为:1、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郑某某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郑某某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陈某均作为担保人落款签字;两笔借款虽是由原告出面所借,但真正借款人为陈某,原告在两笔借款收到当日均以转账方式给付陈某。2、2016年2月1日,原告转账陈某38万元;2016年2月12日,原告转账陈某4万元;上述款项系原告将其名下的动迁房出售所得,因原告与陈某关系较好,故未要求陈某出具借条。3、2016年3月22日,原告转账陈某25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转账陈某25万元;上述转账共50万元,因该款系原告出面向他人所借,故原告要求陈某出具借条,陈某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在借条中载明借王某某50万元,在收条中言明50万元已经收到。综上,原告共累计向陈某出借资金总额为242万元,现因陈某已经去世,故要求被告在继承陈某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陈某系母子关系,陈某于2016年4月因病去世。被告在陈某生前见过原告,但不知道原告与陈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只知道陈某曾和原告一同去澳门。陈某生前在医院治疗,被告已经为陈某支付了医药费,并借了外债;陈某去世后,未留有任何遗产。陈某生前单位于2016年7月12日汇入被告银行卡212,631.90元,于2016年8月11日分两笔分别汇入被告银行卡263,109.81元和13,426.27元,但上述款项进入账户后已被陈某的其他债权人转账取走,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综上,因被告没有继承陈某的遗产,故原告要求其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不予同意。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8日,原告转账陈某1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转账陈某5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150万元,均系原告向案外人郑某某所借,陈某均作为上述两笔款项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郑某某已于2016年5月就其出借的150万元向本院提出相关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150万元借款,王某某系借款人,应当和其债务产生期间的配偶共同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法律责任,陈某系担保人,鉴于陈某已死亡,故陈某的法定继承人赵某某应当在其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于2017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现该案已经生效。2、2016年2月1日,原告转账陈某38万元;2016年2月12日,原告转账陈某4万元。3、2016年3月22日,原告转账陈某25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转账陈某25万元。2016年3月29日,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某在此证明王某某在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3月29日借款人民币共50万元(伍拾万元)给陈某。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转账伍拾万元整。4、原告与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与陈某系母子关系,陈某于2011年与李某离婚,未生育子女。陈某于2016年4月28日去世。审理中,案外人郑某某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李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要求被告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16)沪0109民初10781号案件予以受理。因该案的涉案标的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相关,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6年7月中止诉讼。2017年1月,本院对于(2016)沪0109民初10781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生效后,本案遂于2017年2月恢复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建设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7月12日,电力龙卡代发工资户汇入该卡212,631.90元;次日,6万元转入案外人周志清账户内,15万元转入案外人居扣娣账户内。2016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电力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汇入该卡263,109.8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金色典礼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受托财产汇入该卡13,426.27元;次日,10万元转入案外人居扣娣账户内,178,900元转入案外人樊小兵账户内。被告陈述,陈某系沪东供电所职工,该款系陈某单位所发放,周志清等人均是陈某的债权人,陈某去世后,周志清等人一直上门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只得将上述收到的款项用于归还周志清等人的债务,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据等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涉及案外人的借条、转账凭据等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上述借款真实,也应当按照比例或先后顺序受偿,被告擅自分配没有依据。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1、电信公司账单,证明陈某实名使用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2、短信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其与陈某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陈某要求其在收到郑某某的100万元和50万元后,将钱款转账于陈某,因此该150万元系陈某向其的借款;3、微信公证书,该微信号系陈某生前使用,在其与陈某的微信记录里,有其支付陈某4万元、陈某收到的聊天记录,同样证明4万元系陈某向其所借,但陈某死后,该微信号被一个昵称为“妮子”、地区为“安徽合肥”,头像为一女性的人使用。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补充证据1无异议,但对补充证据2与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242万元的借贷关系;2、若借贷关系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在继承陈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系争借款的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主张的242万元借款中,陈某就其中50万元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和收条载明的金额与陈某实际收到的转账一致,故该50万元本院认定系原告出借于陈某的款项。另192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该192万元仅有转账,没有陈某出具的借条,难以得出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其中150万元系原告向郑某某所借,原告曾陈述50万元借款,因系其向他人所借,故要求陈某出具50万元借条,但该150万元同样系原告向他人所借,且金额高出50万元数倍,但却不要求陈某出具借条或事后补写借条,不符常理,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次,原告虽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短信公证和微信公证,但短信公证只能证明原告按陈某的指示转账陈某150万元,在短信中陈某没有就该150万元的性质向原告作表示,没有明确该款是借款,也没有明确该款如何归还、何时归还,因此原告仅凭短信中的内容称该款系陈某向其所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微信公证,现该微信号的昵称为“妮子”,头像为一女性,地区为安徽合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微信号系陈某生前所用一节,同样因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认可。再次,陈某系因病去世,并非猝死,在陈某生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可以要求陈某出具相应借条或进行相应承诺,但原告并未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加之被告在庭审中并未认可原告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的192万元钱款主张系借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陈某已死亡,被告作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虽在庭审中表示陈某名下无遗产,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陈某死亡后已有近50万元钱款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故被告应当在其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清偿所负原告50万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某某应对陈某的遗产进行清理,并从清理后或继承后陈某遗产范围内为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60元,由原告负担17,360元,由被告赵某某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