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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1、王某等与李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王某,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086号原告王某某1��原告王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赵静,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宏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2。原告王某某1、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唐某某,第三人王某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1,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赵静;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宏建、王志华;第三人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1、王某系郑州市金水区XX村民组村民。1997年金水区XX村经批准建设枣庄新村,作为XX村民的福利房,该福利房系在承包宅基地建设。二原告根据《XX新村程建楼房几项原则决定》购买了XX新村47号(现28号)的第三层房屋一套(三室一厅)。1998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由第三人王某某作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约定将二原告所有的XX新村47号(现28号)的第三层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现XX新村因棚户区改造需要统一进行拆除,房屋已无法继续使用,原告查看房屋时发现,实际使用人为唐某某,唐某某以李某某已将该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他为由,拒不返还。二原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某某、唐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新村47号(现28号)第三层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本案的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进行诉讼;第二、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起诉规定,郑州中院2016豫01民中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在199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李某某意见。另外补充:第二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包括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合同或其他的法律关系,被告唐某某自被告李某某处购买的房屋,中院的判决也明确表明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二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唐某某返还房屋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王某系郑州市金水区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XX村民组村民。1997年4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XX村委会XX村民组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收到王某某、王某、王某2、王某杰、王某老、袁某某建房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为:袁某某、王某老、王某某、王某2、王某杰(现名王某钦)、王某共六人于1997年4月27日购买某某新村XX号院(后改为xx号)三层房屋,其中王某老、袁某某购买第一层三室一厅房屋一套,王某、王某杰(现名王某钦)购买第二层三室一厅一套,王某某与王某购买第三层三室一厅一套。二、1998年12月21日,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甲方)将东风渠北某某新村XX号房屋第三层卖给乙方李某某房价132000元,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李某某所有,经双方商定达成协议不得违约,以此为证,此房需要办理公证手续,甲方必须协作办理一、二、三��房屋手续,介绍人许某某、李某永。三、2005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某(甲方)与案外人聂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为:经甲乙双方协议现将甲方东风渠北某某新村xx号房屋第三层(顶层)卖给乙方聂某售价132000元整,房屋产权使用权归乙方聂某所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都不能违约。此房如需办理户权手续双方合作办理。若甲方违约,处以房款一倍罚金,证明人:许某某。同日,聂青向被告李某某转款132000元。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6)豫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某某、王某以某某新村棚户区改造需统一拆除为由,认为被告李某某及实际使用人唐某某应返还涉案房屋,遂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唐某某返还涉案房屋的理由,是二原告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于1998年12月21日签订售房《协议书》后,李某某支付了相应价款,涉案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给了李某某,售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当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的(2016)豫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房屋被出售时,原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认知。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XX歌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