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532号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顺城写字楼东塔**层。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舟、马明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爱华,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8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充分了解贷款权利、义务等相关情况后,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管理费、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爱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爱华提供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为1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如被告延迟还款,则按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行政管理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为5000元,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该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分18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还款额为39278元。双方还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按约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0元后,向被告王爱华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490000元,被告王爱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577542元后未再还款。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付款回单》、《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爱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华提供了借款,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了10000元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490000元。关于行政管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但该费用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产生的收益,应视为利息,不能超出国家法律对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月归还的本金=借款总额÷18期,每月支付的利息=借款总额×月利率1.3%+行政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按照双方在合同的约定,无论被告归还多少本金,利息仍按照借款总额为本金计算,且被告每月还需支付行政管理费,以该方式计算利息可能导致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将按照被告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含利息、行政管理费、逾期违约金、逾期罚息、退数手续费等)÷未还本金=月利率,对于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本院将抵扣本金。计算如下:一、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共计扣划四期的本金111112元,扣划四期的利息46000元,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利息不抵扣本金,尚欠本金378888元;二、2014年4月17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五期的本金27778元,扣划第五期的利息11746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378888元×月利率3%=11366.6元,利息抵扣本金379.4元,尚欠本金350730.6元;三、2014年4月17日至5月20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六期的本金27778元,扣划第六期的利息11980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378888元×月利率3%×3天÷30天+未还本金350730.6元×月利率3%×27天÷30天=10606.4元,利息抵扣本金1373.6元,尚欠本金321579元;四、2014年5月20日至6月19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七期的本金27778元,扣划第七期的利息11903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350730.6元×月利率3%×6天÷30天+未还本金321579元×月利率3%×25天÷30天=10143.9元,利息抵扣本金1759.1元,尚欠本金292041.9元;五、2014年6月19日至7月21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八期的本金27778元,扣划第八期的利息12059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321579元×月利率3%×5天÷30天+未还本金292041.9元×月利率3%×25天÷30天=8908.9元,利息抵扣本金3150.1元,尚欠本金261113.8元;六、2014年7月21日至8月14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九期的本金27778元,扣划第九期的利息11500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292041.9元×月利率3%×7天÷30天+未还本金261113.8元×月利率3%×24天÷30天=8311元,利息抵扣本金3189元,尚欠本金230146.8元;七、2014年9月18日至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十期的本金27778元,扣划第十期的利息11824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230146.8元×月利率3%=6904.4元,利息抵扣本金4919.6元,尚欠本金197449.2元;八、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十一期的本金27778元,扣划第十一期的利息11981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230146.8元×月利率3%×4天÷30天+未还本金197773.2元×月利率3%×26天÷30天=6062.7元,利息抵扣本金5918.3元,尚欠本金163752.9元;九、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19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十二期的本金27778元,扣划第十二期的利息12531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197773.2元×月利率3%×6天÷30天+未还本金163752.9元×月利率3%×25天÷30天=5280.5元,利息抵扣本金7250.5元,尚欠本金128724.4元;十、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十三期的本金27778元,扣划第十三期的利息11903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163752.9元×月利率3%×13天÷30天+未还本金128803.4元×月利率3%×17天÷30天=4318.4,利息抵扣本金7584.6元,尚欠本金93361.8元;十一、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十四期的本金27778元,扣划第十四期的利息11500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128803.4元×月利率3%×5天÷30天+未还本金93361.8元×月利率3%×26天÷30天=3071.4元,利息抵扣本金8428.6元,尚欠本金57155.2元;十二、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7日,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第十五期的本金12223元,扣划第十五期的利息11500元,合法利息=未还本金93361.8元×月利率3%=2800.8元,利息抵扣本金8699.2元,尚欠本金36233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885元未归还,本院查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90000元,扣减被告已还本金45376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33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0.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则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总计为月利率7.3%,高于法律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且律师费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62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违约金);二、被告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元,由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王爱华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牛文和代理审判员 刘小丽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碧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