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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太恒、欧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刘太恒,欧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379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太恒,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欧业芳,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太恒、欧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恒、欧业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利息1188.10元(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2月4日),从2017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太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种果,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借款期为2年,被告欧业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借款。被告在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88.1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未依约履行约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太恒、欧业芳未作答辩。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为其陈述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授权书一份,证实被告刘太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执行年利率9.31%,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欧业芳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将3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刘太恒指定的账户,被告已收到30000元借款,借期2年。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5、还款明细登记簿,证实截止到2017年2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0元未还,尚欠利息1188.10元。被告刘太恒、欧业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太恒、欧业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太恒、欧业芳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30日在荔浦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蒲芦支行是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所辖的支行。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太恒向原告所辖蒲芦支行递交了《农户借款申请书》,以种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2年。为此,被告欧业芳于同日向原告所辖蒲芦支行提交了《借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太恒向原告申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被告刘太恒与原告所辖蒲芦支行又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8),约定:被告刘太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为2年;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3%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8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太恒。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0000元未还,利息亦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4日止尚欠利息1188.10元。原告再三催收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即成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所辖蒲芦支行与被告刘太恒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太恒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刘太恒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太恒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1188.10元,2017年2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太恒、欧业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太恒、欧业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1188.10元,2017年2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太恒、欧业芳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