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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敏亮与刘美、李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亮,刘美,李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258号原告:杨敏亮,男,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李忠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敏亮与被告刘美、李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亮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刘美、李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600元、利息704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1626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刘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那么多钱。被告李忠军辩称,李忠军和刘美是夫妻关系,李忠军认可原告给二被告送货,但是已经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0日宋君宝为承运人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5月29日刘学强为承运人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5月30日胡小路为承运人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7月17日张华林为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20至2015年7月17日分四次将干辣椒卖给被告,送货方式为和承运人签订承运合同,由承运人将货物直接交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刘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以上四车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货物结算明细,以上四车货物货款为162600元。证据三、2015年7月29日承运人为韩君敬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8月18日承运人为丁宝财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8月20日承运人为段会伟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8月26日承运人为韩君敬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9月20日承运人为刘金峰的承运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只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为其结算以上四车货物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又向被告供货五次。被告刘美、李忠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与二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对于证据二欠条的正面内容,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该款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对于证据二的背面内容,无二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是被告书写。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胶州马店分理处刘美查询网银对手信息回复,证明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6日,刘美向原告杨敏亮转账111400元。证据二,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及开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忠军向原告杨敏亮汇款4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二被告的三笔款项共计151400元。但是原告认为这三笔款项均不是偿还的被告刘美所出欠条中的款项,而是偿还的被告刘美出具欠条后,原告又继续供货的货款。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被告刘美和李忠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二被告供应干辣椒。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杨敏亮货款拾陆万贰仟陆佰元。欠款人刘美��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美向原告转账614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刘美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忠军向原告转账40000元,共计1514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5月20日宋君宝为承运人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5月29日刘学强为承运人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5月30日胡小路为承运人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7月17日张华林为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20至2015年7月17日分四次将干辣椒卖给被告,送货方式为和承运人签订承运合同,由承运人将货物直接交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5年7月29日承运人为韩君敬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8月18日承运人为丁宝财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8月20日承运人为段会伟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8月26日承运人为韩君敬的承运合同一份,2015年9月20日承运人为刘金峰的承运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只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为其结算以上四车货物后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又向被告供货五次。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与二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共计9份承运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将干辣椒交予承运人承运,不能证明该货物二被告已经实际收到。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交付的9车货物二被告已经收到,仅从承运合同本身也无法看出货物的价值。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的151400元货款系支付2015年8月18日丁宝财为承运人,原告委托该承运人给被告送货的货款,2015年8月26日,韩君敬为承运人,原告委托该承运人给被告送货的货款,和2015年7月29日,韩君敬为承运人,原告委托该承运人给被告送货的货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刘美出具的欠条,以本金16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本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刘美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的151400元货款不是欠条中的货款,而是其他笔货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货款151400元,尚欠1125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11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刘美、李忠军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要求被告刘美、李忠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李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敏亮货款11250元。二、被告刘美、李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敏亮货款利息(以本金11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原告负担3470元,由二被告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亭代理审判员  王涛人民陪审员  孙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健 百度搜索“”